|
集体合同———许多国家通用名称为团体协约。它区别于劳动者个人与企业方签订的用以建立个人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是一种以工会为一方,代表全体劳动者,同企业或企业团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一种对全体劳动者和企业方都具有约束力的契约。
劳资关系平衡缺乏有力机制
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由于部分企业缺失这一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严重失衡,造成劳动者合法权益正受到用人单位的威胁和侵害。
据统计,本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持续增长。据2006年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外公布的数据显示,当年上半年全市收到劳动争议仲裁申诉13759件、同比增长22.7%。而在所有的劳动争议中,近98%案件由劳动者提出。
引起全社会关注的是,98%劳动者提出的案件中,劳动者大多数仲裁申诉都是在结束劳动关系后提出的,“走人再算账”的特点足以说明现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自主协商交涉的有力机制的缺失。
“法律没规定” 一度成拒签理由
在市人大和市总工会联合执法检查时,一些企业经营者提出,反正和职工都签了劳动合同,那集体合同就没有必要签。而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则更为明确地表示,中国、上海地方都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要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为此拒不接受工会代表要求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由于立法明显滞后于工作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本市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在实践中已经走过十一年的本市集体合同工作,近两年来却呈现出发展趋缓的态势。
有一家企业因为转为外方独资,因为换了一个外方董事长,应该续签的集体合同就此搁浅一年半,尽管经过工会主席不懈地坚持,最后赢得了合同,但是这位主席感叹,如果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外方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就不会这么难。
由于没有法律支撑,一些基层工会对开展集体合同工作也存在“畏难”情绪,尤其在非公企业中工会干部“不敢谈”的情况更为突出。此外,工会组建在不少非公企业中仍存在空白点,这就直接导致了在这些企业中没有工会代表,无法开展集体合同工作。
职工方首席代表“双重身份”问题
本市企业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绝大多数工会主席都是兼职,工会主席的“双重身份”使他们在谈判桌上难以发挥作用。如何解决基层工会不敢谈、不能谈和不会谈的问题;如何尽快提高基层工会集体协商的水平和能力,切实解决基层工会在开展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充分发挥上级工会的作用尤为迫切。
尽管劳动法和工会法对开展集体合同工作有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具体操作起来还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市总工会为此一直积极建议,本市要加快集体合同立法工作,从政策法规方面进一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如,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如何处理;职工方协商代表如何进一步保护的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问题等。
为何要地方立法?
我国虽然在1994年颁布了劳动法及一系列法规和规章,但一些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如《集体合同法》、《工资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还没有出台,即使已有的法律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也较窄,一些新兴行业和非正规就业者还未被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成为法律保护的盲区。
有关法律专家指出,现行的法律主要存在规定分散,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且法律之间规定不相一致;而规章的立法层次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没有明确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如,劳动法和工会法,以及明年1月1日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虽然都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只涉及到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即使如此,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也不甚统一,突出体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自愿或强制这一问题上。
关于集体合同,目前我国主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和2001年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这两项均属部委规章,在立法层次上处于较低层次,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而对于区域和行业、产业层面的集体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给予支撑。
此外,《集体合同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并未明确何种理由为正当或不正当,更未规定拒绝协商的法律责任细则。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权威性。
种种因素,使地方先立法,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而在我国,已经有18个省市现行制定了集体合同条例。 |